第一条
1.1双眼矫正神力低于0.8(标准对数视力4.9)或有明显视功能损害眼病者,不合格。
1.2裸眼视力低于0.8(标准对数视力4.9)或有明显视功能损害眼病者,不合格。
1.3色盲、色弱者,经用人单位同意录用,视为合格。
第二条
2.1经复查后血压:收缩压90-140MMHG/60-90MMHG,合格。
第三条
3.1各种器质性心脏病,为不合格。
3.2如有下列之一,排除以及病理性改变,合格。
3.2.1心脏听诊有生理性杂音。
3.2.2心率每分钟50-60次或100-110次。
3.2.3心电图有其异常的其它情况。
第四条
有下列情况之一者,为不合格。
4.1各类肝炎,经复查丙氨酸氨基转移酶(ALT)值仍大于60U/L者。
4.2严重血液病。
4.3甲状腺肿大、甲亢、糖尿病等内分泌系统疾病。
4.4癔症病史,精神病史,癫痢病史等精神病史。
4.5皮肌炎、硬皮病、类风湿性关节炎等各种弥漫性结缔组织病影响工作者。
4.6各种重大手术之后。
4.7纹身及伤疤在身体显露部位超过1平方CM者。
4.8其他明显身体功能障碍或疾病,难以满足任职岗位要求或对工作有影响者。
第五条
5.1结核病,不合格。
5.2胸透异常经胸片检查,如有下列情况之一,合格。
5.2.1胸片无异常。
5.2.2胸片提示结核灶大部分钙化、纤维化。
5.2.3胸片提示结核灶,纤维化,经痰涂片检查阴性者。
第六条
6.1体检时隐瞒病情或未发现之疾病,在试用期内发病(如白血病等较大疾病)者,不合格。
6.2未纳入体检标准,影响工作之严重疾病,不合格。
第七条
7.1用人单位提出特别需求,经用人单位最高主管签核,体检结果符合其他相关规定的,视为合格。